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32號抗告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丙○○相對人新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人丙○○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因經營困頓,伊公司淨值為負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至原法院認伊公司尚有二十二筆不動產,總價額達二億七千餘萬元部分,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如字第四九OO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查封拍定;另抗告人丙○○名下之不動產四筆亦均經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查封拍定,點交在即;又抗告人丙○○在上暘公司之股金一百五十萬元,亦因上暘公司經營虧損,化為烏有,已無任何資產。雖有租賃所得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然係維持全家開銷之用,故伊等均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二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四元,況伊等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八五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千零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關於抗告人上暘公司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上暘公司以伊公司已無任何資產,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公司九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載明其資產淨值為負二千八百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見原法院卷六頁)。雖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上暘公司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證明抗告人上暘公司名下尚有二十二筆不動產,其總價額達二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惟上開不動產均經原執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如字第四九OO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部予以查封拍定,此有抗告人上暘公司所提出之原執行法院限期交付上開不動產權利書狀,並應將各該不動產點交予承買人即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及原執行法院函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不動產查封登記及原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准由上開承買人辦理移轉登記為證(見本院卷八頁至十二頁),是抗告人上暘公司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經核其本案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規定,抗告人上暘公司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應予准許。
三、關於抗告人丙○○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抗告人丙○○雖云伊所有四筆不動產均遭原執行法院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一併予以查封拍定;又伊在上暘公司之股金一百五十萬元,亦因上暘公司經營虧損,化為烏有,已無任何資產。雖有租賃所得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然係維持全家開銷之用,故伊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惟查抗告人丙○○名下上開四筆不動產雖經原執行法院予以查封拍定,惟其尚有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一戶,及全年租賃所得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等資產(見原法院卷十一頁之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尚難認抗告人丙○○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足見抗告人丙○○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暘公司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上暘公司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更為裁定,為有理由;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丙○○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丙○○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