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76號抗告人 黃德芳 即黃德芳建築師事務所代理人 盧仲 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次按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法院仍應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9月5日與捷迪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迪特公司)合併,伊為存續公司,而捷迪特公司於93年5月26日與抗告人簽訂委任契約,委任抗告人為「臺北市○○區○○段38-9、38-10地號」等兩筆土地興建廠房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等之受任人,惟抗告人未盡其法定及約定監造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就抗告人工程缺失多次聯繫抗告人出席與會並參與驗收,然抗告人刻意隱匿行蹤;且將原有營業處所由簽約時「台北市○○○路○○○巷○○號2樓」搬遷至「台北市○○路○段○○○號4樓」,並將原有營業場所為處分,顯係為財產不利之處分及增加負擔;又抗告人就本件委任契約已收取伊近百萬元之薪酬,但卻聞抗告人財務有困難,四處借貸,或將有價值之房產進行抵押,增加財產負擔等情,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陳明如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查相對人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委任契約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捷迪特公司函、黃德芳建築師事務所函等證據(見原法院卷第6至24頁),以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財務有困難,四處借貸、或將有價值之房產進行抵押,恐有增加財產負擔之情等語,於抗告程序中補充主張:抗告人於相對人97年4月21日正式發函請求抗告人本於監造職責,對本件瑕疵事項提出解決方案後,始於97年7月23日買受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10樓之5建物,並將該房地設定新台幣45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造成相對人日後求償之困難等語,並據提出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係對假扣押原因及證據所為補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又抗告人將其財產現金轉換為不動產,雖未減少其實際上之積極財產,惟抗告人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就該不動產即有第一順位受償之權利,並可排除其他債權人與其平均分配受償,此對於原可就抗告人之等額現金按債權比例或全額受償之相對人而言,自屬增加財產上之負擔,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原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是抗告意旨謂:伊購置上開不動產,係為於新竹執行業務所需;倘伊果欲逃避相對人之追償,早即得逕行隱匿該購置不動產之現金,何需以購置不動產後再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之迂迴方式為之。伊就所有之不動產或現金或其他財產,均無任何隱匿、不利處分或增加負擔之情事云云,自無足取。則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准許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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