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茲因伊於原確定判決後,向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伊於民國(下同)48年12月20日結婚時之戶籍登記簿資料,足認伊確係 闕山呆 之養女,自得繼承闕山呆之遺產,上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卻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如經斟酌,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致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伊於48年12月20日結婚時之戶籍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19頁)云云。惟查,上開戶籍登記簿資料,業據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於前訴訟程序中函復本院(見原確定判決卷㈡50、57頁),並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中之9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予兩造(見同卷63頁背面),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有該證物,且復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自不得執此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三、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有違誠信原則,惟原確定判決就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攻擊方法未予判決理由中敘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672號判例意旨,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似係指原確定判決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縱有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