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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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鋼材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賀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鋼材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32084KG鋼鐵材料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4,60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因被告從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原告所為上述先位之訴之撤回,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頂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銘公司)達成債權
讓與之協議,由訴外人頂銘公司將其對於被告3,294,604元之債權全部讓與予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復「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訴外人頂銘公司長期業務配合之鋼鐵素材廠商,訴外人頂銘公司於97年初,因鋼鐵原物料大漲,為節省成本乃向被告購買大批鋼鐵材料,並付清所有貨款,雙方約定鋼材交付方式為由訴外人頂銘公司告知被告每次所需鋼鐵材料之數量,再由被告送至訴外人頂銘公司,交予訴外人頂銘公司使用,如有未交付之鋼材,則由被告暫為保管。自交易以來,均由訴外人頂銘公司將欲採購貨料通知被告,被告收受後,回覆由被告單方簽章之出貨單,以確認訂購內容無誤,雙方達成買賣協議,是被告與訴外人頂銘公司間鋼鐵物料買賣契約,因雙方意思合致而有效成立,縱無訂立書面亦無礙買賣契約之成立。且計至98年1月底止,訴外人頂銘公司尚有庫存32,084KG、價值994,604元之鋼鐵材料存放於被告處所。
㈢另被告曾於97年11月7日、97年12月4日陸續向訴外人頂銘公
司借款2,300,000元,嗣於98年1月份,訴外人頂銘公司聽聞被告接連跳票,公司營運發生問題,訴外人頂銘公司積極聯絡被告出面處理善後,不料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頂銘公司為維持公司營運重新購入原料,乃將對被告之鋼材及借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以減少公司損失。
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曾前去被告公司處2、3次,惟被告皆大門
深鎖,無人營業之狀態,事後經他債權人告知,原告始知悉被告已惡性倒閉,公司結束營業。被告已無從交付庫存表所示結存之32,084KG之鋼鐵材料予原告,則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且原告已付清全部鋼鐵材料價款,但被告卻無從將32,084KG之鋼鐵材料給付原告,致原告受有價金994,604元(即32,084KG×鋼材單價每KG31元=994,604元)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994,604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3,294,604元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94,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頂銘12份庫存表、庫存鋼材價值表、轉帳傳票、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6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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