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 塗能誼 即塗能誼建築師事務所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上訴,且聲請人亦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及駁回附帶上訴,嗣聲請人、相對人均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台上字第20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相
對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6,128元│由聲請人所繳納│├────────┼────────────┼──────────────────┤│合計│206,128元││└────────┴────────────┴──────────────────┘┌────────────────────────────────────────┐│附表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金額│├────────┬────────────┬──────────────────┤│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35,447元│由相對人所繳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190,128元│由聲請人所繳納││判費│││├────────┼────────────┼──────────────────┤│合計│325,575元││└────────┴────────────┴──────────────────┘┌──────────────────────────────────────┐│附表三:相對人應賠償訴訟費用之計算表│├──────────────────────────────────────┤│聲請人起訴請求金額為22,052,922元,其於第一審獲得勝訴部分為9,016,113元,敗訴││部分為13,036,809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僅就敗訴其中13,036,800││元提起附帶上訴,故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為9元(13,036,809-13,036,800=9││),應徵裁判費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410元、聲請人負擔590元。│├──────────────────────────────────────┤│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05,128元(206,128-1,000=250,128)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5,447元,共計340,575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5即51,086元、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即289,489元。附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676元(590+51,086=51,676);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9,899元(410+289,489=289,899)。聲請人業已繳納訴訟費用206,128││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1,676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4,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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