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陳綉治 被告甲○○(CHO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乙○○之生母陳綉治與韓國籍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七日在日本結婚,婚後不久,兩人即因個性不合,且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原告無法忍受,因而於七十九年間返台定居,而被告則仍留在日本,雙方事實上分居已有十年以上,原告並已向鈞院提起離婚之訴,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九號判決離婚在案。而原告乙○○係陳綉治返台後與生父 江金男 同居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所出生,即原告出生之時,雖在原告之母陳綉治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客觀事實上,陳綉治顯然不可能由甲○○受胎。由於原告現已就讀小學四年級,但因陳綉治遲未辦理戶籍登記,且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無法提起,為求早日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惟查:被告之住所,係在日本國名古屋市中川區尾頭橋二丁目十番一號,而被告在中華民國並無任何住所或居所,且在中華民國並無任何最後住所等情,此有原告之起訴狀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且在中華民國並無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是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屬本院管轄且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裁定,依前揭明文,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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