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被告海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訂購二萬片之塑膠格板,兩造並於同年八月六日簽訂買賣合約,買賣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八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交貨。原告並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支付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作為該批貨物之模具、產製先期費用,被告則應依規範要求,提供樣品供原告測試,測試合格後,再產製全數貨品如期交貨。
(二)詎被告提交之樣品未通過測試,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同年九月九日止又為測試,仍不合格,被告同意於三週內再提出樣品供測試,惟其後未見被告提出何樣品供測試,被告已無法履約且已逾約定交貨日。
(三)依兩造約定之買賣合約第十四條約定,被告既未依約交付貨物,即應接受原告解除契約,而被告既未履約已如其述,原告依上開第十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致函被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及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系爭合約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系爭塑膠格板驗收之強度應符合原告要求之規範,且格板既供原告及下游廠商使用,堆疊三、四層亦屬正常,測試時以堆疊四層之方式為之,並無不符一般發送及儲存之情形。
2、被告於原證四之書面簽註意見並簽名,已表示同意測試結果,被告否認測試結果之報告內容並認測試方法不合理,自應負舉證之責,並否認被告於測試後三週內有以電話告知原告已作給付之準備。
3、原告否認係因原紗價格大跌暫不考慮使用,而停止合約之進行,被告據以引為證據之函件,為被告制作之私文書,自應由被告證明其內容之真正。
4、被告辯稱同一時期仍有對原告履行其他交貨義務,可見本件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兩造雖有其他約定並已開始履行,但各合約所定之貨品型式及規格均不同,自不能以其他合約已交貨之事實來推論本件貨品之品質合格。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發票、被告公司信函、測試結果報告及現場測試照片、律師函、回執及原告公司信函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契約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訂立,原訂交貨日期為訂約後六十日,則應為當年十月五日為交貨期限,惟因原告一再藉詞拖延,此觀原證六中所載原紗價格大跌暫不考慮使用等語可知,而此項書證係原告所提出,其形式之真正無庸置疑。原告雖抗辯其實質真正,惟被告已舉證八十六年間之契約尚未履行完峻,原告業已構成合約第十六條第3款之情形,即無故停止該案進行,應賠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事實上,被告就系爭棧板所投資之模具費、人力、物力已超過五百萬元,唯有儘速出貨方能將所投資之資金回收,且該等模具係原告量身訂製,僅能供原告之所用,無法出貨予任何第三人,原告無故停工,實非可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已依合約要求提出樣品:
1、原告以不合理之方式進行測試,以超過棧板負載程度之重壓方式,結果自然難以滿足,事實上則應評價為原告「無故停止該案進行」,理應負責賠償被告之損失,否則豈有原訂八十七年交貨至九十一年始行催告之理,可見無故毀約可歸責者係原告而非被告。
2、系爭合約上關於驗收之約定,並未如原告所稱「須考慮下游廠商之堆疊狀況」,只有「須符合包裝絲餅不損傷為原則」及規格尺寸,其餘均無約定,且原告之高雄廠為自動倉儲廠,不可能用堆疊方式存放絲餅,其以堆疊多層之方式為驗收,顯然不符合誠信原則。
3、一般實務上,堆疊絲餅亦以二層為限,因該絲餅之高度為八十公分,通常貨車與貨櫃之內高均約一百八十公分,至多只能堆疊二層,絕無原告之堆疊四層者,且如過高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原告之堆疊方式顯然強人所難,並已違法。
4、本件被告所交付之樣品,無論板重、外型、長寬、尺寸均依合約內容製作,唯有彎曲強度乙項,因原告之無理要求,始終無法通過其所謂之測試,但原告高雄廠人員一直無法提出一正確數據予被告作修正,經多次聯絡仍未回覆,最後得到答案竟是『原紗價格大跌』,暫不考慮使用。因此原告業已構成合約第十六條第三款之情形,原告本需賠償被告因此情形所生之損失。
(三)而且,於同時期被告仍有履行對原告之其他交貨義務,同理可證被告之工作品質仍為原告所接受,否則如何能為其下游廠商數年之久,本件可歸責者實非被告,而係原告。
(四)原證四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為真正,當初係認為樣品符合約定,加上與蕭晉嘉熟識,故加註意見後簽名,並未詳閱報告內容,不了解法律上效果。在測試報告後之三週內,已作好提出樣品之準備,當時有以電話通知原告。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及買賣契約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將樣品送請鑑定。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買賣合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就該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價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訂購二萬片之塑膠格板,兩造並於同年八月六日簽訂買賣合約,買賣總金額七百九十八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交貨。原告並已支付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作為該批貨物之模具、產製先期費用,被告則應依規範要求,提供樣品供原告測試,測試合格後,再產製全數貨品如期交貨。詎被告提交之樣品未通過測試,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同年九月九日止又為測試,仍不合格,被告同意於三週內再提出樣品供測試,惟其後未見被告提出何樣品供測試,被告已無法履約且已逾約定交貨日,原告依兩造所定之買賣合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致函被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及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訂立,原訂交貨日期為訂約後六十日,應為當年十月五日為交貨期限,惟因原告一再籍詞拖延,無故停止該案進行,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三款之約定,原告本應賠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原告無故停工,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已依合約要求提出樣品,但原告以不合理之方式進行測試,而系爭合約上關於驗收之約定,只有「須符合包裝絲餅不損傷為原則」及規格尺寸,其餘均無約定,以堆疊多層之方式為驗收,顯然不符合誠信原則,一般實務上,堆疊絲餅亦以二層為限,原告所稱堆疊四層之方式,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然強人所難,及於同時期被告仍有履行對原告之其他交貨義務,同理可證被告之工作品質仍為原告所接受,否則如何能為其下游廠商數年之久,本件可歸責者實非被告,而係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訂購二萬片之塑膠格板,兩造並於同年八月六日簽訂買賣合約,約定買賣總金額七百九十八萬元,約定於合約簽訂後六十日內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交貨。原告並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支付被告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依約被告應提出樣品供原告測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九日止計行測試,測試結果報告載明:「(1)發泡PP板彎曲變形無法達到現場要求。(2)未發泡PP板也彎曲壓迫到絲餅面,造成絲餅脫圈,也無法達到現場要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並於該測試結果報告加註意見後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合約書及測試結果報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樣品未通過測試,不符系爭合約所定要求等情,有原告提出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測試結果報告可證,而該測試結果報告測試結果欄中復已載明被告提出之樣品無法達到現場要求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提出之樣品並未達到原告要求之測試標準,參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復已約定驗收標準依甲方(即原告)規範驗收等情,顯見被告並未依約提出符合驗收標準之樣品以供原告測試,被告就本件自應負違約之責。
四、被告辯稱已依約提出樣品以供測試,因原告測試方式不合理,致未通過測試,且原告之測試方式已屬違反關於堆疊貨物之交通規則顯係強人所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註意見當時未詳閱內容,不知法律上效果云云。惟依系爭測試結果報告廠商意見欄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加註:「將第一次測試樣品取回,並依貴場包裝課所提供之彎曲情況,再行研究修改模具增加其成品強度,預計三週內提出樣品。」等語觀之,參以該測試結果報告原告公司人員最後核章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註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等情,足見被告於該測試結果產生後即提出改進方案,並未就測試方式表示何反對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原告測試方式不合理云云,顯係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況系爭合約第十一條載明驗收標準依原告規範驗收已如前述,則依該測試結果報告所示,被告所提出之樣品既未能通過原告所定之測試方法,自應負違約之責。至被告既為塑膠格板之專業製造廠商,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其專業範圍內之事項,自當甚為熟稔,從該上開加註意見之記載內容富具有專業性觀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在已了解該報告內容之情形下簽註意見,而被告又未能舉出證據證明於簽註時有何錯誤或受詐欺之情,被告辯稱不知內容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又辯稱原告公司人員未提供正確數據,以致被告無從修改模具云云,惟本院經核系爭合約及該測試結果報告之內容,均無原告應提供數據資料或準備以提出數據以供被告修改之用之記載,況從前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加註之文字即「將第一次測試樣品取回,並依貴場包裝課所提供之彎曲情況,再行研究修改模具增加其成品強度」觀之,亦難從中解為被告需待原告提供數據後,始得研究修改模具之意,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既已表明三週內提出樣品已如前述,尤難將該段文字記載解於原告完成提供數據資料之義務後,被告始負修改樣品之義務,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六、被告又辯稱已於該測試結果報告三週內以電話通知原告完成提出修改樣品之準備,原告因原紗價格大跌無意履約,已屬無故停工,且同時期兩造尚有其他契約履行,足見本件不應歸責於被告云云,惟被告所稱已於三週後完成提出準備乙節,已經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自不足採,是被告既未於測試結果報告後三週內繼續提出樣品以供測試,已屬違約在先,被告即應負擔違約之責,原告縱無意續約而未主動通知被告,被告亦不能免除其違約之責。至兩造是否於同時期尚有其他契約繼續履行,既與本件無涉,被告以此為辯,自不足採。
七、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者,當事人雙方負回負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未依約提出合格樣品供原告進行測試,參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塑膠格板係專供原告之用並非單純種類之物,自應先經驗收再行量產等情,被告未提出合格樣品,已屬遲延給付,而原告復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致函被告解除契約,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參,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自已合法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已受領之款項及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等情,應足採信,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及受領時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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