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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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七五號
上訴人海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慶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塑膠格板即紗板上、下蓋二萬片,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與
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於訂約後六十日交貨,因被上訴人一再拖延受領,致伊無法交貨,而依一般配送標準,一板絲餅之標準高度含棧板及紗板上、下蓋高度為一一0公分,二板高度為二二0公分,為貨櫃及陸上卡車送高度,三板為三三0公分,已超過貨櫃內高度及卡車安全高度(二三0公分),被上訴人卻以超過紗板上、下蓋負載程度之重壓方式測試,其測試方法並不合理,應評價為「無故停止該案進行」,理應賠償伊之損害。
伊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仍有履行對被上訴人其他交貨義務,足見伊品質應為被上訴人所接受,本件可歸責者為被上訴人,非可歸責於伊。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送請鑑定伊提供之絲餅紗板上、下蓋之長、寬及重量是否符合契約規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訂購之紗板上、蓋係為保護絲餅在箱子堆疊時,下面箱最上層絲餅不致遭上面箱
子壓壞,故蓋板之強度乃為系爭貨品重點,而伊訂購紗板上、下蓋除供自己儲藏堆疊絲餅外,於廠商購買絲餅時,隨同絲餅之運送,並供廠商儲藏堆疊使用,而廠商為節省空間,常將絲餅堆疊三至四層,伊考慮及此,而於測試強度時,採用堆疊四層方式,乃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
伊雖另向上訴人訂購其他塑膠棧板,上訴人並已履行,但各該合約所訂貨品型式及規格不同,不能以他合約已交貨之事,推論系爭契約貨品之品質合格。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訂購二萬片之紗板上、下蓋,於同年八月六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交貨,伊已支付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為第一期款,上訴人應依規範要求,提供樣品供伊測試合格後,再產製全數貨品如期交貨。詎上訴人提交之樣品未通過測試,上訴人同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測試日後三週內再提出樣品供測試,惟迄今上訴人並未提出何樣品供測試,顯已無法履約且已逾約定交貨日,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致函解約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及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原訂交貨日期為訂約後六十日,即以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為交
貨期限,因被上訴人一再籍詞拖延,無故停止該案進行,依約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系爭合約關於驗收僅約定「須符合包裝絲餅不損傷為原則」及規格尺寸,餘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以堆疊多層之方式為驗收,顯然不符合誠信原則,一般實務上,堆疊絲餅亦以二層為限,被上訴人以堆疊四層之方式測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伊於同時期仍有履行對被上訴人其他交貨義務,足證伊之工作品質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二萬片紗板上、下蓋,兩造於同年八月六日簽訂買賣合約,
約定買賣總金額七百九十八萬元,應於合約簽訂後六十日內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交貨。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支付上訴人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
㈡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驗收:依合約所列各項品名規範為驗收標準外,其強度須符
合包裝絲餅,不損傷為原則始可驗收(驗收重量十一公斤)」;第十一條約定「驗收標準:依甲方(指被上訴人)規範驗收。」;第十四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未按契約交付貨品...時,乙方願意無條件接受甲方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第十六條第三款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無故停止該案進行,乙方得取回存放於甲方之保證銀行支票,甲方並需賠償乙方因此情形所生之損失。」。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多次送樣測試,均未達要求,
迄未交貨,上訴人則於同年月十四日覆函表示成品已送測試,板重、外型、長寬、尺寸均依合約內容製作,唯有彎由強度未符標準,而被上訴人一直無法提出一正確數據供修正。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九日止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底第六
次提出之樣品再為測試,於同月十七日製作之測試結果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載明:「(1)發泡PP板彎曲變形無法達到現場要求。(2)未發泡PP板也彎曲壓迫到絲餅面,造成絲餅脫圈,也無法達到現場要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永和於同年月二十日在系爭測試報告加註「將第一次測試樣品取回,並依貴場包裝課所提供之彎曲情況,再行研究修改模具增加其成品強度,預計三週內提出樣品」。
㈤上訴人未於三週內出再提出樣品供測試。
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上訴人未能於前述期間內再提出樣品供測試
,顯無能力完成交易,且逾約定交貨期日為由,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返還已付款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解約函。
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可否解除系爭契約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契約雖未明定上訴人應先將樣品送交被上訴人測試,惟依前述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函所載「...已將成品送交..測試」,及上訴人負責人李永和於系爭測試報告加註「將第一次測試樣品取回...預計三週內提出樣品」觀之,上訴人應先將樣品送交被上訴人測試合格後始行交貨。
㈡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負有先將樣品送交被上訴人測試義務,而上訴人提出之樣品經被上訴人測試有彎曲變形,無法達到現場要求,上訴人負責人李永和在系爭測試報告加註「將第一次測試樣品取回,並依貴場包裝課所提供之彎曲情況,再行研究修改模具增加其成品強度,預計三週內提出樣品」,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樣品經測試不合格一節,即非不得採信。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驗收標準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規範驗收,並未約定系爭絲
板上、下蓋僅供載運絲餅之用,而被上訴人之測試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作成系爭測試報告,其上載明測試方式為「①取現場成品箱(每箱五0四公斤)共八箱,分成兩疊,每疊各四箱。②底下第一箱之箱面絲餅蓋上塑膠天板(即系爭絲板上、下蓋)後再疊上三箱,測試塑膠板抗壓能力,是否可以達到保護絲餅之強度。...」,上訴人之負責人李永和於同年月二十日於系爭測試報告廠商意見欄加註前述內容,有系爭測試報告(附原法院卷一0頁)可按,而上訴人為製造絲板之專業廠商,對於絲板之測試方法應相當熟稔,對於系爭測試報告所載測試方式並無異詞,且加註將再行研究修改模具增加成品強度,足見被上訴人測試方式應符合契約所定依上訴人規範驗收方式。上訴人辯稱:伊已依約提出樣品以供測試,被上訴人測試方式違反關於堆疊貨物之貨櫃內高度及卡車安全高度二百三十公分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顯係強人所難,伊負責人簽註意見當時未詳閱內容,不知法律上效果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既未於三週內再提出樣品供測試,給付已有遲延,其聲請將該測試不合格樣品再送鑑定是否符合契約要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⑵依系爭合約約定或系爭測試報告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應提供數據資料供上訴人製作
或修改樣品記載,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測試報告加註之文字觀之,上訴人已取回供測試樣品,將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彎曲情況,再行研究修改模具增加其成品強度,預計於三週內再提出樣品,顯見上訴人之負責人亦認依提供測試樣品彎曲狀況,即得自行研究樣品測試不合格之原因並得於三週內修正後再提出樣品,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提供正確數據,致伊無從修改模具云云,顯不足採。
③上訴人另辯稱已於系爭測試報告後三週內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完成提出修改樣品之
準備,惟被上訴人因原紗價格大跌無意履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④又系爭契約雖約定應於訂約後六十日內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交貨,而被上訴人
至九十一年九月始行測試樣品,惟上訴人提供之樣品既未符約定,難認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尚不得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始行催告驗收,而認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又兩造間雖有其他合約繼續履行,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合約所約定貨品與本件相符,尚不得以其他合約之履行推論上訴人已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樣品供測試,上訴人辯稱伊無可歸責事由,而應歸責被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者,當事人雙方負回負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交付貨物,惟提出之樣品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測試不合格,已經遲延給付,而上訴人於測試報告簽註於三週內再行提出樣品供測試,足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三週為期提出供測試樣品,其性質與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相同,上訴人逾期未為提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上訴人解除契約,有律師函及回執(附原法院卷一四、一五頁)可參,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及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約負有先將樣品送交被上訴人測試,經測試合格始行交貨義務
,而上訴人逾約定期限始交付樣品,經被上訴人測試又不合格,嗣亦未於所定期限內提出再提出符合債務本旨樣品供被上訴人測試,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並加計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為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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