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莊炎霖
聲 請 人 陳金妹
聲 請 人 莊淑芳
聲 請 人 莊麗珠
聲 請 人 莊淑娥
上 五 人
共 同
相 對 人 莊少椿
0巷17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少椿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國外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炎霖、陳金妹、莊淑芳、莊麗
珠及莊淑娥(下稱聲請人等5人)欲就其與相對人莊少椿所
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52之1、153地號土地,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10日
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又處分上揭土地後,相對人就上揭土地
應有部分為56分之1,扣除相關規範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
得之對價為新臺幣1,857,113元,是聲請人等5人寄發存證
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址以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前來領取上
開款項,惟上開2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致遭退回,
無法送達信函。是上開信函無法送達非聲請人等5人過失所
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准予將上開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等5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2份、相對人戶籍謄本、「招
領逾期」之退件信封2封等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目前仍設籍
於其戶籍地並未遷移,惟其自民國100年6月9日出境後即
未入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及相對
人入出境資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等5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
因聲請人等5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