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陳志和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爭執,係因兩造間附條件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
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甲方暨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均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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