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永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陳永桐前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應補充為「陳永桐曾於民國91年
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1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
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99年間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交簡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外,餘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致死及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酒後騎
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後騎車闖越紅燈
,因此與 黃志郎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志郎肢體傷害
與機車受損及坦認犯行,且已賠償黃志郎損害,有本院公務
電話1份在卷可佐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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