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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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駕駛Z3-4739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處,因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鄧玉芬 所駕駛之牌照UA-8046號自用小客車之後部,
造成訴外人 鄧玉芳 受重傷,被告亦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九十三年度交
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在案。
(二)訴外人鄧玉芬受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醫療保險金八萬八千
一百三十七元,因被告之酒醉駕駛行為,而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保險人賠付後得向加害人求償,即原告於賠付上揭賠款後依法取得向債務人求
償之權利。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判
決、乙○○○保險公司電匯付款明細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業經賠付訴外人鄧玉芬一百零一萬元,並與原告核對過訴外人鄧玉芬向
原告申請理賠的單據,原告上述之賠償請求實屬重複等語為辯,並提出和解書影
本三紙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被告丙○○與訴外人鄧玉芬於
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交通事故案相關資
料。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
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
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
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
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
四號、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經被告丙○○與訴外人
鄧玉芬就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之協議,並簽立和解書為憑,鄧玉芬顯
係已拋棄其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故其後原告依與鄧玉芬之保險契約理賠保險
金額予鄧玉芬後,自亦無從再代位鄧玉芬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黃桂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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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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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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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