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四О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勇
         楊東憲
  送達代收人 施志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台幣參拾萬元整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
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壹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
 ㈡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三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契約
書第七條)。
 ㈢前期未利息:零元。
 ㈣帳務管理費:零元。
又依契約書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乙份為證,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件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