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一О八三號
原 告 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二十九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