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八八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
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利息滾入原本
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卡貸款新台幣(下同)三
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還款
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二千五百
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立約人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
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十五計收之遲延利息。而被
告借款僅繳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截至起訴求償時止被
告尚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餘額、遲延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融資,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立約人依據本契約於第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三萬元為限度。本契約每筆借款期限均自撥付日起
至所約定期間之末日止,期滿即由立約人將本息如數清償,立約人存入之款項
得隨時沖還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一四.六二五計付,於每月二十
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立約人並同意本項借款利息以每日帳載最高借款金額
為核算之依據。立約人每次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繳納帳處理費一百元,按月併
入借款餘額計算。立約人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間,償還每期
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未能依約繳款,本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起訴求償
時止被告尚有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借款餘額、遲延利息未清償。
(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簽帳消費額度三萬元,並簽立約定條款。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截至起訴求償時止被告尚有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
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之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樂透貸帳務明細查詢、 金來 轉帳務
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故宮之友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上開主張,有何抗辯或陳述,
故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據此,原告依據兩造前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一千元│
├──────┼─────────┤
│合計│一千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