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四О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勇
蔡進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
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
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
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壹佰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
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尚積欠本金計玖萬玖仟
玖佰伍拾元、利息參佰玖拾陸元、帳務管理費壹佰元,而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繳付本息,竟未依約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伍拾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十二月 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