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五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庭簡易法庭行言
詞辯論,並請原告補正委任狀並親自到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學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