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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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三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房屋乙棟全部騰空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以新台幣陸仟伍佰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貳萬零貳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區○○路○○○號十二樓之一房屋乙棟
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屬原告所有,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承租該屋使用,雙方約定租期為一年(即自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陸仟伍佰元,
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繳納該月應繳之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詎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自得
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欠租日(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前,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為,顯屬
違反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併依據租賃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此部份之損害,即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
第一項所示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台幣陸仟伍佰元計算之損害金。又被告
復積欠大樓管理費及前期房租未付等共新台貳萬零貳佰貳拾元,一併請求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
書一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主張為真
實。是系爭房屋租約關係既已因租期屆至而終止,被告迄今又未返還系爭房屋,
則原告自得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自租
期屆滿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既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則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之行為,顯屬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併依據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此部份之損害,即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遷
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台幣陸仟伍佰元計算之損害金及
大樓管理費、前欠租金,亦屬有據。又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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