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論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