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
六年五月間無故離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無奈乃訴請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一0號履行同居義務事件,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訴請離婚,為此訴請判決二造離婚。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一0號全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閱被告入出境之記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一0號全卷相符,同時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閱被告入出境之記錄可知,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出境台灣迄未入境;兼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嗣經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遠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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