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被告 蔡秀婷 被告丙○○被告 施凱瑄 被告 李榮富 被告 陶曉雯 被告 陳志強 被告 方淑瑩 被告 孫國均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蔡秀婷、丙○○、施凱瑄、李榮富、陶曉雯、陳志強、方淑瑩及孫國均等九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僱用一百多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以偽造之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並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全省刊登銀行信用貸款詐騙之犯罪方式,每日向社會大眾詐騙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不等之金錢,且被告等九人承諾於自訴人承擔詐欺之刑事責任後,欲給付自訴人五百萬元,嗣並未依約履行,又未依約每日給付五千元僱用自訴人向前開各大報紙刊登信用借貸之廣告,致自訴人無業,又無錢吃飯等情,並提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自由時報共三份,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中國時報各一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聯合報各一份、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中華日報一份為其論據。經查:自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說明,有本院傳票一紙在卷可憑。另依自訴狀上所載之事實,無從得知自訴人是否為其所陳述事實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且就自訴人所提報紙上之廣告以觀,亦無法證明自訴狀上所載之事實與被告等九人有何關連。又自訴人就被告方淑瑩、孫國均之確實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辯別之特徵於自訴狀並未載明,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嗣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迄本院判決時,亦未依法予以補正;復參以被告於提起本件自訴前,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甲○○、陶曉雯、李榮富、陳志強等四人被告,指訴其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類似之自訴事實),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自第九八七號,及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自字第四五0號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益證依自訴人指訴之事實,無從證明與被告等九人有何具體之關聯性,及自訴人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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