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針灸用針玖仟玖佰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九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是前開刑之宣告亦失其效力,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審酌其為教學之用,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已供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扣案之針灸用針九千九百支,雖非藥事法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惟仍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藥事法第八十四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