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傷害、恐嚇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緝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傷害、恐嚇等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緝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