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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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七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工程款糾紛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乙○○(位於臺北縣○○鎮○○路○○○號八樓之一)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書誤認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該門號係和信電信公司內部使用號碼)內,而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閱讀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十六張、部分短訊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六分許起至同年十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分止對告訴人所接續實行之上揭恐嚇犯行,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並於密接時、地為之,且係對同一被害對象所為,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判決犯罪事實誤引聲請書所載而認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惟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和信電信公司內部使用號碼,並非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節,此有前述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憑,是該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僅因工程款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警詢及偵查中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前開各種犯罪情狀,並未逾越憲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且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認有何可予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表:│├──┬─────────┬──────────────┤│編號│時間│內容│├──┼─────────┼──────────────┤│一│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晚│還有很多辦法對付你這種老龜蛋│││間七時三十六分四十││││五秒││├──┼─────────┼──────────────┤│二│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晚│老烏龜你又沒招了,那又開始躲│││間七時五十四分三十│了嗎?這次會躲在哪裡?棺材、│││四秒│龜殼、陰到,隨你拉道時你會收││││到意外電話│├──┼─────────┼──────────────┤│三│九十八年十月十日晚│老畜生不要以為沒各工作的都是│││間四時三分四十八秒│那嚜好欺負,接下來的事也希望││││您老人家撐的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