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附表所示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附表所示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裁決書2份附卷可稽。而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6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甲○○之住所「臺北縣中和市○○路417之17號4樓」,惟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中和中正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存卷可憑;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於99年1月5日送達至異議人上開住所,並由異議人本人簽收等情,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在卷可佐,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裁決書分別已於99年1月26日、99年1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甲○○之效力。再按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而異議人甲○○住所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17之17號4樓,是本件異議人甲○○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裁決書分別於99年1月26日、99年1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則其異議期間應分別於99年2月15日、99年1月25日屆滿,然因99年2月13日起迄99年2月21日止為農曆年節放假日,故上述99年2月15日異議期間的末日,順延至99年2月22日。詎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裁決處分,竟均遲至99年3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顯均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本案繫屬│裁決案號│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裁罰處分│裁決書送達情形│││案號││││││├──┼────┼────┼────┼──────┼────┼───────┤│1│99年度交│99年1月│駕車行經│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向異議人住所即│││聲字第64│21日板監│有燈光號│處罰條例第53│幣二千七│臺北縣中和市圓│││5號│裁字第裁│誌管制之│條第1項、第│百元,並│通路417之17號││││41-C0917│交岔路口│63條第1項第│記違規點│4樓送達,於99││││2571號│闖紅燈│3款(裁決書│數三點│年1月26日寄存││││││漏載「第3款││於中和中正路郵││││││」)││局│├──┼────┼────┼────┼──────┼────┼───────┤│2│99年度交│98年10月│在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吊扣駕駛│向異議人住所即│││聲字第64│26日板監│內,駕照│處罰條例第63│執照一個│臺北縣中和市圓│││6號│裁字第裁│違規記點│條第3項│月,並應│通路417之17號││││41-4178A│共達六點││參加道路│4樓送達,異議││││4054號│以上者││交通安全│人於99年1月5│││││││講習│日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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