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1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人即報案者蘇振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車禍,進而接受裁判一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4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因駕車疏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盧萬秀霞死亡,使被害人家庭遭受重創,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除汽車強制險部分已由富邦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153萬6,715元外,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給付6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填補渠等所受損害,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盧春秧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此亦有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106號調解筆錄、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郵局帳戶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94至至194頁背面、交簡卷第8至1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責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請求法院對被告減輕其刑或予以緩刑之諭知」等語,有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認其經此次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11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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