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954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089號、偵緝字第28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233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10日假釋出監,97年11月
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月2日17、18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上之樹林火車站後方,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商品之訊息,致甲○○、乙○○及丙○○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先後於98年4月3日9時19分12秒、同年月
6日10時8分11秒及同年月日12時9分49秒,以ATM及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7,150元、21,150元及9,150元至丁○○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丁○○以上述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經甲○○、乙○○及丙○○發覺有異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丁○○,並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上開被害人甲○○、乙○○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合,並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8年7月14日 華樹存 字第980214號函文及其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犯罪人士,以上揭詐騙手法使上開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聲請書雖就被害人乙○○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未予載明,然為本院上揭有罪判決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害人乙○○之犯罪事實,稍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已經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不詳之犯罪成員,未經扣案,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實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