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第6行「供己使用」補充變更為「供己使用,直至98年年底間搬離止,始停止竊取山泉水」、證據資料補充「97年度山水雲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山水雲集公寓大廈民國98年1月至7月住戶用水管路維修費明細表1紙、連接水塔水管總開關處之照片1張」。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坦認不諱,對伊將已關閉之供水閥開啟後,將其上鎖,進而取用水塔內之山泉水之事實亦坦承屬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社區並未向住戶徵收水費,而係合併於管理費中計算,且告訴人乙○○於98年8月間向伊催討者均係前住戶積欠之費用,伊本無繳交水費之義務,伊有權使用水塔內之山泉水,並無竊取云云。惟查:
㈠山水雲集公寓大廈未接取自來水公司之管線,由山水雲集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自行購置設備向他人承接山泉水,該山泉水經管委會設置之過濾器及潛水馬達加壓後,匯集至公寓大廈之頂樓水塔,再行分送至大廈各住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伊 知悉該公寓大廈使用之水源非來自自來水公司,而係屬山泉水等語(見本院99年3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相符。是以,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委會自對於大廈頂樓水塔內所集結之山泉水有管理支配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又山水雲集公寓大廈住戶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中業已決議應收取水源維修費,其計費方式為每度5元,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上開公寓大廈之水費原係合併於管理費中徵收,惟於97年12月28日開會後,認已調降管理費,而議決開始徵收水費等語(見99年
3月8日訊問筆錄第5頁)明確,另有97年度山水雲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稽,堪信證人所述水費之計費方式為真實。再者,會議記錄業經管委會張貼於電梯內,俾使所有住戶得以遵守,亦經證人於本院訊問程序陳述明確(見99年3月8日訊問筆錄第6頁)。從而,管委會既已規範住戶使用山泉水之使用對價,且公佈於大廈電梯內,則被告係於97年12月17日即搬入上開社區(見99年3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知悉上開會議決議,被告所辯伊並不知該決議之存在,不知應收取水費云云,尚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其於98年5月間曾向被
告催討水費,復在同年5月至8月間一再向被告催討水費,其所催討者均為被告入住社區後之水費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5頁、第6頁;99年3月29日訊問筆錄第3頁);被告復自陳於98年7月間、8月間即曾遭告訴人斷水各一次,分別係告訴人及伊自行開啟供水閥等語(見99年3月8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以,被告理應於98年8月17日第三次斷水前,即已知悉斷水原因係為欠繳水費。況被告於99年3月29日訊問時亦供述於第二次斷水後,伊尚未將供水閥上鎖前,即已知悉須繳納水費3仟多元(見99年3月29日訊問筆錄第
4頁)。從而,被告於99年8月17日將供水閥開啟並上鎖之際,確已明確知悉於入住上開社區期間使用山泉水必須負擔之費用,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未曾告知伊應負擔入住期間之水費,伊並不知負擔若干水費云云,亦無可採。
㈣繼之,被告辯稱管委會未曾向其他住戶催收云云,然查被告
既已知悉山泉水為管委會所管領,且須付費後始得使用,而被告尚未繳交入住期間水費,已如上述,則管委會已否向其他住戶徵收水費,與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使用山泉水之事實無涉。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動產,泛指不動產以外之有體物,包含固體、液體、氣體等均屬之,又被告明知山泉水為管委會所支配管領,仍違反管委會之意思,移轉水塔內山泉水之占有而供己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社區電梯內張貼上開文章二次,則均係犯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聲請人認被告竊取之山泉水屬刑法第323條所定之其他能量,而以動產論,尚有誤會,應認山泉水為動產為已足,附此敘明。被告接續自98年8月17日至被告搬離上開社區止,係出於同一竊取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開啟供水閥,接續私自取水,而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二次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尚可,其明知所住社區之山泉水為管委會所管領,其內之住戶須繳納水費始得使用山泉水,縱不滿社區所為之規範,仍應依循理性方式尋求管委會供應用水,被告不思此道,反於管委會將供水閥上鎖後,私自開啟並上鎖,藉此竊水使用,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另衡酌被告竊取之山泉水之時間非長,管委會所受之損害程度,就竊盜犯行部分,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間之管理費糾紛,即於公寓大廈之公告欄張貼上述文章,顯然缺乏法治觀念,而使告訴人受有名譽之損害,然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三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