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 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 許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萬8,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70元部分不予請求,核係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8年4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肉品市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鹿茸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市場離開,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環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行經狹橋、道路施工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適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因而撞及原告騎乘之輕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肘脫臼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刑事部分,並經判刑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至100年4月14日止支出之醫藥費18萬3,982元(日後原告再行支出之醫療費用,暫保留對被告賠償之請求)、至本件訴訟起訴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600元、看護費4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狹橋、道路施工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規定,撞及原告騎乘之輕機車肇事,致原告受傷,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025號偵查起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彰化醫院99年3月17日、10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依職權調閱98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案件全卷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抗辯,應認為真正。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傷,已如上述,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藥費18萬3,982元:原告業據提出彰化醫院99年3月17日、10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本件訴訟提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其餘醫療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亦屬治療上所必要,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不鏽鋼四脚拐、便盆椅1,600元及看護費4萬2,800元:原告已據提出明健醫療器材行之統一發票及東明護理之家98年6月16日至7月15日、98年7月16日至8月15日收據等件為證,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肘脫臼等傷害,於98年4月25日急診入院後,接受手術以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右側股骨,以外固定器固定橈骨骨折處,左手肘作閉鎖性復位,於98年6月16日出院,從98年6月30日至100年4月14日骨科門診追踪紀錄8次,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輔助等情,有彰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支出自有必要,此部分亦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原告因被告無照酒後駕車肇禍,致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肘脫臼等傷害,於98年4月25日急診入院後,接受手術以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右側股骨,以外固定器固定橈骨骨折處,左手肘作閉鎖性復位,於98年6月16日出院,從98年6月30日至100年4月14日骨科門診追踪紀錄8次,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輔助等情,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迄今仍未痊癒,行動不便,精神痛苦無法形容,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00年0月0日生,小學畢業,配偶已死亡,育有2子1女,名下有1993年份汽車1部,沒有其他財產:被告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從事屠宰工作,沒有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揭刑事案件警訊筆錄查明屬實。爰參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資力、身分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萬8,382元(183,982+44,400+25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47萬8,382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6月16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