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倫仕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經過審理後,嗣於民國99年3月10日、同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追加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自應准許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於終止規定之結果,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1.原告之獨子陳 世昌 與被告於民國88年結婚,原告係被告之公公。而原告自上代開始即經營佛俱雕刻及相關雜貨事業,並於民國72年向嘉義縣政府登記為「世昌佛俱雕刻社」,原告擔任負責人至今,後生意興隆,乃命原告之子 陳世昌 與被告夫婦兩人,代尋店面擴大營業。
2.後於94年間,果以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丁○○購買一大型連棟房屋如附表所示,作為新店面使用(下稱系爭房地),此有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7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第2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2至第25頁)。惟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因原告本身、原告之妻陳 朱秀麗 、原告之子陳世昌名下皆已另有房屋,為爭取政府優惠房屋貸款利率,乃與被告約定由伊出面登記,並由被告夫婦二人去辦理相關細節。然實際上,所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所支出,此有原告之妻 陳朱秀麗 於彰化銀行93年12月21日提領300,000元現金及94年1月6日轉提2,000,000元作為頭期款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頁)可證,核與前開買賣契約書末交款備忘錄中之交款時間皆相符,應屬可採。是原告仍為真正所有權人(惟當時因信任被告而未簽署書面)。
3.陳世昌與被告夫婦兩人受原告之命分擔店內營業與會計工作,兩人每月除生活開銷自店內支出外,並各領有薪資5,
000元。後於97年12月起,因原告認「世昌佛俱雕刻社」經營帳目有異狀,乃自被告處收回會計帳目管理權限,此有97年全年店內帳目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25頁),至97年11月底止,內均有被告親自書寫之「世昌薪資5000」、「 嘉文 薪資5000」(橘色螢光所示)、「代款26000」等紀錄可據。
4.查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7,200,000元,頭期款2,200,000元及代書規費等100,000元共2,300,000元係由原告交由被告代為支付(見本院卷第26頁),後總額5,000,000元之房貸亦係由原告店內每月支出26,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25頁),至今仍由原告按月給付中,是系爭房地之總價金完全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未負擔支出分文,核屬無疑。
5.綜上,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既為原告,且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雖之前多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均遭被告拒絕,日前因被告與原告之子陳世昌感情生變,無故離家,至今下落不明,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大林分局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可據,且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擔保債權額2,400,000元),並出租予不明來歷之他人,危及被告一家人之營業與生活,爰以本訴狀繕本同時向被告重申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以維法制,並維權益。
㈡另對被告提出答辯表示意見如下:
1.關於系爭房地之價金究由何人支出乙節:⑴頭期款2,200,000元部分:被告雖不否認係由原告等轉
帳匯入,但主張係原告「贈與」與伊。惟查,原告辛苦工作一輩子,始購入系爭房地作為店面使用,如今尚有貸款4百餘萬元未清償,怎可能輕易贈與大筆金錢給被告:況原告膝下有其他子女,如有餘力何以不贈與給其他子女?此實與常情不合。況被告亦未提出贈與契約之證明(書面或證人),故主張2,200,000元係受贈而來云云,實不足採。
⑵就每月房貸部分,被告另以:每月房貸98年2月起前係
由伊之帳戶扣繳,自98年3月起係由伊所經營開設之「世昌佛俱百貨」繳納等語置辯。惟查:
①原告固不否認98年2月起前每月房貸係由被告帳戶內
扣繳,惟此係來自原告所開設之「世昌佛俱雕刻社」營收內所繳付,而被告擔任會計一職所致。
②實際上,被告所主張之「世昌佛俱百貨」事實上即「
世昌佛俱雕刻社」,兩者於同一地點營業、使用同一帳目,且僅有一合法登記主體,負責人即原告,此有嘉義縣政府營利登記證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主張另有「世昌佛俱百貨」存在,實無根據。
③被告固提出之所謂30萬元解約證明作為被告為商號真
正經營人之根據,然該數額不僅遠不足開店所需,時間點上非無疑問,亦難證明係真正用於開店所用,實難遽信。
④綜上,系爭房地之每月房貸,係由原告所經營之「世昌佛俱雕刻社」繳納,應屬明確。
2.關於系爭房地之契約執行等細節究由何人執行乙節:⑴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部分: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係由原告基於一家之長身分命原告之子陳世昌與 仲介 之居間人接洽,原告一家(包含被告)在簽約當日之前皆未與出賣人丁○○接觸,直至簽約當日原告一家始共赴丁○○與其簽約。
⑵就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契約部分:被告固主張若原告不
熟悉契約貸款等細節,則可見房屋真正所有人並非原告云云。惟查,原告身為一家之長,又年紀老邁,既將店內營業與會計工作分別交代被告夫婦兩人,則命被告夫婦兩人代為辦理相關房屋貸款契約,實屬正常,不能因此推論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
3.又原告等為經營小本生意者,對利息相當計較,才會去爭取政府優惠房屋貸款利率,並非因無資力才去申請,被告所辯應屬誤會。
4.「世昌佛俱雕刻社」之外,雖有「世昌佛俱百貨」之名,然此皆屬「世昌佛俱雕刻社」名下不同部分,並無「世昌佛俱百貨」獨立存在,亦無登記資料。是被告所辯「世昌佛俱百貨」之負責人係伊乙節,僅空言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
5.另被告主張訂約事宜皆由伊出面與賣主等接洽,然丁○○與甲○○均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是被告所辯,顯非可信。
6.被告始終主張,系爭「世昌佛俱雕刻社」或「世昌佛俱百貨」之老闆為陳世昌,並非原告。關於此節,懇請鈞院訊問陳世昌,即可明瞭。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99年2月9日民事起訴狀內容諸多與事實不符,被告均
否認之。本件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亦無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1.緣被告於88年5月16日與原告之子陳世昌結婚,婚後育有一雙兒女 陳郁凱 (00年0月00日生)、 陳思寧 (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與原告之子陳世昌結婚後,陳世昌仍隨原告在嘉義縣溪口鄉住家「世昌佛俱雕刻社」從事雕刻工作,於89年間因被告有朋友經營佛具買賣,遂與陳世昌商量開設「世昌佛具百貨」,當時被告係拿出自己的定存30萬元開店(見本院卷第73頁),原本店面使用婆婆陳朱秀麗名下嘉義縣○○鎮○○里○○路○段○○○號房屋,惟238號房屋面積僅10餘坪,因店面不敷使用,遂以每月租金1萬2千元另外再承租附近2間店面,約承租使用3年。
2.「世昌佛具百貨」均由被告及陳世昌共同經營,與原告無關。原告自72年起經營「世昌佛俱雕刻社」,其營業地址原本設於嘉義縣溪口鄉住家,直至90年1月4日變更營業登記地址為「嘉義縣○○鎮○○里○○路○段○○○號」房屋(見本院卷第7頁),惟實際雕刻場所仍在嘉義縣溪口鄉住家,亦與之後被告與陳世昌購買之系爭房地無關。
3.被告與陳世昌覺得店面太小,需要另外承租大一點的店面,後來夫妻商量可以自己買房子,被告遂開始找店面、看房子,剛好有客人向陳世昌表示附近有房屋即系爭房地租約將到期,問被告夫妻有無喜歡,可以賣給被告夫妻當店面使用,被告夫妻才透過友人甲○○與屋主丁○○接洽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約定買賣總價款為720萬元,由被告出面與屋主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4年1月3日簽約時由被告簽發票號CB00000000、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銀大林分行、面額30萬元之支票乙紙支付出賣人30萬元,另約定94年1月7日繳款190萬元,由被告簽發票號CB00000000、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銀大林分行、面額190萬元之支票乙紙支付,其餘尾款500萬元由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後(見本院卷第74頁),其中4,383,930元由新光銀行直接撥貸匯入,不足部分由被告以現金給付,立契約書之買受人並非原告,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系爭房地係直接過戶給被告,並於出賣人丁○○交付系爭房地後,被告與先生陳世昌、子女陳郁凱、陳思寧即搬入居住使用,公公即原告及婆婆陳朱秀麗並無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豈可於被告與陳世昌婚變後即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㈡對於原告其餘主張答辯如下:
1.原告主張其出資230萬元購屋部分,係因被告與陳世昌商量購買系爭房地,公公即原告與婆婆陳朱秀麗均肯定並同意資助部分買賣價金,才會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1月6日分別存入30萬元及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上開款項屬贈與,否則應直接支付買賣價金給出賣人丁○○而非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
2.被告除分別於94年1月3日、94年1月7日交付面額30萬元、190萬元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外,其餘尾款向新光銀行貸款後付買賣價金,而支付銀行貸款均由被告之帳戶扣款,嗣因新光銀行貸款利率較高,被告於97年初才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貸款,於98年2月前均由被告帳戶扣繳(見本院卷第83頁),98年3月份起貸款由所經營之「世昌佛具百貨」收入以現金支付貸款。
3.否認原告99年3月10日準備書狀所述,本件並無為爭取政府之優惠房屋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形:
⑴縱使原告、原告之妻陳朱秀麗、原告長子陳世昌分別已
於民國69、66、82年各自擁有房屋,但其三人並未曾以名下房屋向政府辦理優惠房屋貸款,茲補呈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202-41地號土地及其上63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下員林98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60頁),如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購買,其自可以自己名義向政府辦理優惠房屋貸款,或以其妻陳朱秀麗或子女名義貸款,何需使用被告名義?⑵另原告雖提出關於原告之妻陳朱秀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卻無法調取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惟以其準備書狀所述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街○○號」查詢結果,該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為「 林繼文 」,於86年7月1日經拍賣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62頁),亦無法證明原告之妻陳朱秀麗無法向政府辦理優惠房屋貸款。
⑶原告提出關於陳世昌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62
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下員林97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建物他項權利部記載92年4月29日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5萬元,係作為被告與陳世昌共同經營「世昌佛具百貨」週轉金使用,並非向政府辦理優惠房屋貸款。
退步言,縱使陳世昌無法辦理優惠房屋貸款,原告尚有其他子女,亦可使用其他子女之名義辦理優惠房屋貸款。
⑷故兩造間並無為爭取政府之優惠房屋貸款而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約定,亦無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否認原告99年4月21日民事準備狀㈠第一、二項所述內容,該些內容均不實在:
1.「世昌佛具百貨」並無營利登記證,與「世昌佛俱雕刻社」營業地點不同、使用帳目不同、並非同一主體,原告所提出之「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現金簿」(見本院卷第
98頁至第125頁),其上亦記載「世昌佛具百貨」,並非「世昌佛俱雕刻社」,其內所載均係「世昌佛具百貨」營業收入及支出,並無「世昌佛俱雕刻社」營業收入及支出。
2.根據原告起訴狀提出其妻陳朱秀麗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其妻陳朱秀麗有3筆定存,原告名下亦有資產,如係其個人購買系爭房地,其有能力支付買賣價款,而無需向向政府辦理優惠房屋貸款。
3.原告所稱仲介之居間人甲○○係陳世昌姐夫妹妹的友人,當初有客人表示系爭房地租約將到期,可以賣給被告夫婦,被告夫婦才請證人甲○○去調查該屋係該名客人所有還是另有他人,經證人甲○○調查結果,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丁○○,被告夫婦才請證人甲○○去找真正屋主丁○○洽談買賣事宜,並由證人甲○○介紹代書給被告夫婦,其餘與賣方丁○○洽談買賣過程、簽約細節、買賣價金之交付等等,證人甲○○並未參與。
4.被告與陳世昌並非受原告之命而分擔「世昌佛具百貨」店內營業與會計工作,「世昌佛具百貨」係被告與陳世昌共同經營,老闆為陳世昌,被告為老闆娘,雖原告提出之「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現金簿」內載「世昌薪資5000元」、「嘉文薪資5000元」、「 小任 薪資5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25頁),係被告與陳世昌共同約定各自領取5,000元,其餘「世昌佛具百貨」經營所得均存進先生陳世昌名下帳戶,舉凡被告與陳世昌、二名小孩陳郁凱、陳思寧所有費用(學費、安親班費、午餐費、鋼琴測驗、學鋼琴及珠算、美語補習費、制服)、家庭生活開銷(世新第四台、買菜、衛生紙、棉被等日常用品、水電費、電話費、保險費、勞健保費、會錢、世昌同學小孩滿月紅包、家用…)、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票款(貨款、保險費…),均由所經營「世昌佛具百貨」所得收入支付,益證「世昌佛具百貨」之營業實與原告及其妻陳朱秀麗無關。
5.證人戊○○之證言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貸款曾辦理轉貸,轉貸後繳款方式由被告帳戶直接扣款,後來繳款方式曾變更至「世昌佛具百貨」收取現金,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且證人戊○○99年4月21日 於鈞院 證稱:「(當時何人跟你詢問利率、轉貸問題?)利息部分新光銀行利息比較高,是被告和陳世昌二人和我討論的。」、「(後來出面辦理轉貸手續的人?)被告和陳世昌。」、「(轉貸時原告有出面(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我大部分都是和陳世昌接洽,有一次我去陳世昌他家,原告剛好在家,…」、「(何人簽名的?)被告、陳世昌」等語,顯然轉貸是被告與先生陳世昌之意,與原告無關,使繳款方式由被告帳戶扣款變更為至「世昌佛具百貨」收取現金,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
㈣證人丁○○99年5月5日於鈞院作證時,證詞已受污染,其
證稱:「(這件你有無與對方見過面?)有。買主是陳先生。」、「(你與買主陳先生接洽過?)我有與他談過價錢,後來就沒有再見面了。」、「(買主陳先生是何人?)是一個老人家。」、「(被告有無到現場?)我不認識。」、「(余先生帶哪位買主過來?)法庭後面之陳世昌,與年紀較大的陳先生。」、「(都是何人與你談?)老的陳先生。」、「(訂金何人交給你?)老的陳先生。」、「(簽約是當天?)是的。」、「(也是他們三人與你簽約?)是的。」、「(有無其他人在場?)就是代書、余先生、陳世昌、老的陳先生。」、「(錢是何人交給你?)老的陳先生。」、「(買方叫什麼名字?老的陳先生、還是年輕的男子?)買方是我價錢跟老的陳先生講好,他把訂金給我,但是簽約是何人我就不知道了,應該是老的陳先生跟我簽約。」、「(訂金三十萬元是如何交付?)現金。」、「(在這之前,你有無看過被告?)沒有,從來不認識。」云云,與事實不符,亦與證人甲○○證述不符,顯然均不實在,為偽證不足憑採,不能證明買賣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㈤證人甲○○99年5月5日於鈞院證稱:「(定契約時,有哪
些人在場?)陳世昌他父母親、陳世昌太太、丁○○、代書、陳世昌。」、「(當時何人委託你去找丁○○?)陳世昌。」「(在簽約之前,你找過丁○○幾次?)二次。」、「(你開價回來與何人討論價錢?)陳世昌。」、「(陳世昌他父親就是要貼補買房子?)補貼的定義多,但是我知道二百多萬元,就是陳世昌他父親拿出來的,要給陳世昌起家,如果我買房子,我的父母也會幫忙出一部分錢,何況陳世昌是獨子。」、「(就你接洽的過程,這個房子當初是陳世昌要買的?)對。」、「(五萬元是何人給你的?)陳世昌。」等語,證人證言無法證明原告有要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購買系爭房地均是被告與陳世昌討論評估後,由陳世昌與證人甲○○接洽,請其出面找賣方丁○○及承辦代書。另證人甲○○證稱:「(簽約金何人拿出來的?)錢是陳世昌他父親拿出來的」、「(簽約時你有在場,頭期款是陳世昌父親拿出來的,你有無看到他交付頭期款給賣方?)有。」「【他是交現金還是支票?(頭期款)】他們之間要簽約,是由他們決定的,不是我決定的,我只能證明陳世昌他父親確實有拿錢出來。」、「(你怎麼知道錢是陳世昌他父親拿出來的?)我知道,我們是很久很熟悉的朋友,我們兩家也有親戚關係,當時我與陳世昌接觸時,他父親有在場,他父親說,要把房子買下來,要給兒子擴張店面,價錢方面,他父親確實有跟我說,只要我們價金談好,他會拿出來。」云云,不實在,證人證言明顯偏頗,因為簽約金30萬元係被告開立支票交付,與原告無關。
㈥被告因陳世昌外遇及實施家暴而離家,警察局均有報案記錄
,被告並非無故離家,且陳世昌明知被告下落卻故意向大林分局謊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已涉刑法責任,公公即原告竟偏袒其子,對被告興訟,令被告相當心寒。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月3日。
2.購買系爭房地之第1期款300,000元、第二期款1,900,000元係由原告之妻陳朱秀麗交與被告繳納。
3.被告與配偶即證人陳世昌因故現為分居狀態。㈡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
2.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及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第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需借名者與出名者之間,於登記之初有借名之意思合致,而將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義下,並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方屬之。是本件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伊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購買人,固據提出原告之
妻陳朱秀麗於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世昌佛俱雕刻社」97年全年店內帳目表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資金為贈與,資為抗辯。惟縱認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由原告負擔,支出資金之人,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未必恆屬一致,而支出資金緣由亦可能係基於贈與,而非僅只借名登記契約一端,自難僅據原告為系爭房地買賣支出價金一情,遽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前聲請傳喚證人戊○○、丁○○、甲○○到院,相關證
詞(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第137至第154頁),僅陳及房屋貸款繳納方式、購買系爭房地經過及出資情形、系爭房地使用情形,惟均未提及兩造間有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尚難認其得作為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合意之證據。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法官問:系爭房地的權狀何人保管?)放在原告那裡。」(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甲○○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屋土地出售情形如何?)我一直經營法拍屋,所以很多資訊我都知道。陳世昌跟我說,他有點想買中興路2段172號房子,他來找我,因為我們之前法拍資訊,我們會知道拍定人是何人,我就去找買主,我就擔當中間的仲介。」、「(法官問:後來價錢如何談成?)我談好的,我就約他們到中山路施政賢代書那裡寫契約,因為我與陳世昌是朋友,而且他父母親與我是鄰居。」、「
(法官問:定契約時,有哪些人在場?)陳世昌他父母親、陳世昌太太、丁○○、代書、陳世昌。」、「(法官問:契約何人簽名的?)忘記了。當時他們有涉及到房子用以何人名義,這件事情我不過問,當時有聽到要辦理首購,陳世昌他父親把錢拿出來之後,就說要省一點。」、「(法官問:簽約金何人拿出來的?)錢是陳世昌他父親拿出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何人委託你去找丁○○?)陳世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開價回來與何人討論價錢?)陳世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怎麼知道錢是陳世昌他父親拿出來的?)我知道,我們是很久很熟悉的朋友,我們兩家也有親戚關係,當時我跟陳世昌接觸時,他父親(即原告)也有在場,他父親說,要把房子買下來,要給兒子擴張店面,價錢方面,他父親確實有跟我說,只要我們價金談好,他會拿出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世昌他父親就是要貼補買房子?)貼補的定義很多,但是我知道二百多萬元,就是陳世昌他父親拿出來的,要給陳世昌起家,如果我買房子,我的父母也會幫忙出一部份錢,何況陳世昌是獨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接洽的過程,這個房子當初是陳世昌要買的?)對。」(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52頁)準此以言,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既由被告所保管,是關於借名契約中「借名者是否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借名者是否仍居於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等契約必要之點,尚且不能證明。況證人甲○○證稱系爭房地係被告之夫陳世昌要購買,亦係陳世昌委託甲○○去找出賣人丁○○,甲○○居中與丁○○洽談價錢後,亦係甲○○與被告之夫陳世昌討論價錢,而原告雖有出資,然出資之動機在供陳世昌擴張店面、起家(台語)營業,且吩咐陳世昌要省一點,難認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原告有自己所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意思,與首揭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說明,自屬有間,不能據此肯認兩造間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至於證人陳世昌雖於99年6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問:系爭房地是何人要買的?)我父親拿錢出來要做為店面用的,讓我們去住。我們在那裡住,由我們打點這家店。」、「(法官問:系爭房屋是何人找的?)這個房子我是透過證人甲○○,他之前就和我父親很熟,找那間房屋的屋主是何人,中間都是證人丁○○、證人甲○○去接洽。」、「(法官問:什麼叫借名契約?)當初要買時,我們沒有那麼多錢,要貸款很多,因為我父親、我、我母親都有房子。因為我太太沒有房子,所以先用我太太的名字登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借名登記契約是何時說的?在場有何人?)證人甲○○問我和父親多少錢要買,然後證人甲○○、證人丁○○說好,就等著要簽約,後來我們找代書,知道我們沒有那麼多資金,當時才商量要用何人的名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和何人商量?)我父母親、我太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原告為負責人,為何你跟被告的家庭開支,可以從店裡面支出?)因為父母親就是要讓我們起家,錢讓我們自己去打點,我們自己賺自己開銷。」(見本院卷第177、178、181頁)。查證人陳世昌雖為原告之子、被告之配偶,惟被告因故於99年1月18日起即離開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未與證人陳世昌同住至今,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陳被告與配偶陳世昌感情生變、離家至今,互核一致,堪信屬實。被告既與證人陳世昌感情生變分居至今,於夫妻修好前,難認無所怨懟忿恨情事,非無偏袒之動機,則前揭證詞是否避重就輕、能否盡為採信,非無疑問。退言之,縱認證人陳世昌證言為可採,雖可認兩造與證人陳世昌間確曾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磋商討論以何人為登記名義人,然其亦證稱原告要讓陳世昌起家(台語)營業,則原告就系爭房地雖有出資,然並無自己所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意思,當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㈤原告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提出任何直接證據加
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未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律意旨,其主張自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伊為所有權人,請求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返還系爭房地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未舉證證明其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未舉證證明其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及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土地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嘉義縣│大林鎮│水頭││1409│建│108.10│全部││├──┼───┼────┼──┼───┼─────┼─┼──────┼─────┼──────┤│002│嘉義縣│大林鎮│水頭││1419│建│63.56│全部││├──┼───┼────┼──┼───┼─────┼─┼──────┼─────┼──────┤│003│嘉義縣│大林鎮│水頭││1418│建│19.18│全部││├──┼───┼────┼──┼───┼─────┼─┼──────┼─────┼──────┤│004│嘉義縣│大林鎮│水頭││1412│建│100.06│全部││└──┴───┴────┴──┴───┴─────┴─┴──────┴─────┴──────┘┌─────────────────────────────────────┐│建物附表︰│├──┬──┬─────┬────┬────┬─────────┬──┬──┤│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單位:平方公尺)││備考││││││材料及││範圍│││號│號│││房屋層數││││├──┼──┼─────┼────┼────┼─────────┼──┼──┤│││嘉義縣大林│嘉義縣大│住家用鋼│││││001│3○○○鎮○○路二│林鎮水頭│筋混凝土│99.75平方公尺│全部│││││段182巷10│段1419地│加強磚造│││││││弄8號│號│2層││││├──┼──┼─────┼────┼────┼─────────┼──┼──┤│││嘉義縣大林│嘉義縣大│住家用鋼│││││002│3○○○鎮○○路二│林鎮水頭│筋混凝土│244.30平方公尺│全部│││││段172號│段1412地│加強磚造││││││││號│3層││││├──┼──┼─────┼────┼────┼─────────┼──┼──┤│││嘉義縣大林│嘉義縣大│住家用鋼│││││003│3○○○鎮○○路二│林鎮水頭│筋混凝土│295.67平方公尺│全部│││││段172-1號│段1409、│加強磚造││││││││1418、14│3層││││││││1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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