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民國94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5月確定。上揭㈡至㈣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㈤至㈦案件所處之刑,經與上揭㈡至㈣案件之應執行刑1年4月及其另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甲○○前因: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4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因: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與其另犯贓物案件之拘役40日、另犯竊盜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已於97年
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丁○○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發動引擎,旋將該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
三、嗣丙○○於98年12月1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該機車油料耗盡,無從繼續行駛,詎丙○○、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其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同一支鑰匙,開啟乙○○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由甲○○將丙○○原置放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搬移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後,丙○○即以上開鑰匙插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發動引擎,旋駕駛該機車搭載甲○○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渠二人代步之用(另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則被棄置該處,嗣為警尋獲,並已發還丁○○)。因丁○○、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於98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路○○○號5樓查獲丙○○、甲○○,扣得丙○○所有、供其實施上開竊行所用之鑰匙1支,並由丙○○帶同警方尋獲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四、案經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是本件證據之調查,即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合,且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揭事實欄第三項所示部分,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所犯上揭事實欄第二、三項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擅自在路邊竊取機車作為代步使用,有害社會治安,兼衡渠二人之素行狀況、分工情形、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各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實行竊盜(上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及共同竊盜(上揭事實欄第三項部分)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