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通知其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若干元,原告具狀陳稱:依房仲業者估價,伊請求被告遷讓之房屋及停車位合計約值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減除改裝成2房及因年久失修,折損約400,000.元,故現值約2,000,000.元;惟因該屋尚有抵押貸款約140,000.元未清償,扣除該抵押貸款140,000.元,殘值約600,000.元等語,故本件原告訴之利益應有6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0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16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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