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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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利用告訴人忙於販售水果之際以順手牽羊之方式行竊、竊得五十元銅板二枚價值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惡性尚微,檢察官因被告前曾犯竊盜罪而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查被告竊盜前科距本次犯行均已逾五年,參以被告本次行竊之手段及不法所得,其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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