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出生年月日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其配偶乙○○,惟未記載被告之生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文件核閱,依該戶政事務所檢送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可得被告為美國人,其姓名英譯為SIHSHYALEE,此外,無任何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錄,於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上,復經承辦員註記被告之身分不明,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兩造之結婚登記乃係其單獨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未同往等語,則兩造結婚登記所登載之資料,顯係僅依原告單方陳報而為之,故被告之身分為何?究有無被告其人?均屬不明,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二)再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惟查該址為原告之戶籍地,被告實未設籍該址,此有戶政查詢資料表一件在卷可憑,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一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於該事件中,原告亦自承被告早已行蹤不明,並未住在其戶籍地等語,且本院針對該址寄送開庭通知書予被告,亦遭以「無此人」而退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綦詳,足認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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