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本院簡易庭認本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移請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南縣○○鎮○○路○○○號「協益經典大樓」管理員兼安全組長,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見乙○○衝入該大樓至八樓,甲○○要求乙○○辦理登記被拒,乃前往八樓按電鈴詢問住戶 鄭金修 是否有人去找 鄭女 ,適乙○○出來說是鄭女親戚,甲○○要乙○○辦理登記,雙方因而在樓梯間發生口角,甲○○不滿乙○○說「管理員是什麼東西」,甲○○即一面公然大聲辱罵乙○○「臭你媽的 王八蛋 」,一面下樓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三萬元和解金,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