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 張漢武
陳隆輝 林崇弘 李錢耕弘 林羿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複代理人 李錦政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 陳奕煌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炎壽,並經其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原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張漢武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書附圖三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5478.76平方公尺,及同段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29.3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被告;原告張漢武應將同段76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判決書附圖一所示,編號A7-1部分面積698.56平方公尺、編號A7-2部分面積163.05平方公尺、編號A7-4部分面積
425.08平方公尺、編號A7-5部分面積65.32平方公尺、編號A7-7部分面積74.49平方公尺、A7-9部分面積365.78平方公尺、編號A7-10部分面積467.3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編號A6-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A6-3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之簡便軌道拆除;及同段1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7-3部分面積822.29平方公尺、編號A7-6部分面積5753.94平方公尺、編號A7-8部分面積2039.8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編號A6-2部分面積21.79平方公尺、編號A6-4部分面積33.24平方公尺之簡便軌道,編號A2-1部分面積27.99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111.91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A4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A5部分面積11.04平方公尺之浴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復命原告林崇弘、 林耕弘 、林羿萱、李錢應連帶將同段122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判決書附圖二所示編號B2-1部分面積168.6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B3部分面積165.64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B4部分面積71.81平方公尺之磚造屋、編號B5部分面積93.6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B6-1部分面積5416.6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又命原告陳隆輝應將同段7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5.09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2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125.71平方公尺、編號C5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6部分面積41.39平方公尺之簡便軌道拆除、編號C7部分面積8908.03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下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1.上開事件訴訟中,前總統 陳水扁 先生曾於96年3月28日接見台灣農奴聯盟之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示後,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961720473號函指示被告:「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故有關陳情事項於前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告應不得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本件被告非但未依函示意旨暫緩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與前開指示相違。
⒉立法院於97年4月28日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1次全
體委員會議,作成「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減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之決議。該決議具有對行政機關之拘束力,而上揭決議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之後,可認本件強制執行已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依法應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行政院依前總統指示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專案會議研議下
列5項處理原則:①已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但尚未起訴者56筆,51.93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並經檢查合格者,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②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計200筆,149.71公頃,由原承租人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者,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③承租人已於法院和解交回租地及已判決交回土地但尚未執行者計63筆,47.61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恢復租約,否則照案執行。④租地內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者,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1、2、3項原則辦理。⑤判決確定,已強制執行收回者,不再給予租約。嗣農委會林務局以97年1月29日農林務字第0970104529號函呈報「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經行政院於97年2月21日以院臺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准予照核復事項辦理,其核復事項第一點即謂:所報之個別計劃,業已備查,請洽促各主管機關本於全責落實辦理。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將前開計畫轉頒下級各林區管理處速依計劃內容及作業時程等語,足見本件判決確定後,被告已另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訴訟相關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足見兩造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和解契約。且100年12月22日中國時報報導當時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已下令指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停止林班地之訴訟行為,惟為保障林農,提出混農政策是為可行之政策。然原承租人請求被告偕同至本院公證及繳納予被告之相關費用,被告卻迴避處理,僅要求原告領取林木,原告依規定栽植之後,苦心灌溉培育樹苗,惟原告係為果農,對植樹造林,本不專業,再加有天氣因素,自有樹苗枯萎,然被告不但未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農民栽種,卻任其樹苗枯萎死亡後,反指謫農民,護樹不力,農民要求補種樹苗,被告僅以限時限量提供樹苗,反指控農民種樹不力。是本件判決確定後,兩造確有成立和解契約,致妨礙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4.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無法予以續約,並要求返還土地,然普通法院竟誤為審判,其判決應屬無效,自不得為執行名義。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劃」非但已於98年12月30日期滿,且原告未依規定提出申請,兩造亦未經過法院公證承諾。又總統之核示、行政院長關於「混農政策」之提出及前開實施計畫屬政策性之宣示,並未經相關機關立法通過,僅為行政機關日後處理之依循,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另大法官會議前開解釋,僅生得否提起再審廢棄原判決之事由,在原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未經廢棄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屬合法。又兩造間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亦未同意延緩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前開主張,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臺中高分院95年上易字第
36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78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之處在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之原因事實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農委會林務局96年4月9日林政
字第0961720473號函文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臨時提案之決議已要求被告延緩及停止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且行政院會議研議五項原則及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均同意本件判決確定後,被告已另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下級所屬機關均指示被告應按前開事項辦理,足見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妨礙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等語。惟查,原告自承上開立法院臨時提案係關於農委會林務局提出之「國土復育條例立法要旨與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劃執行情形,並做成以下決議:「『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滅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顯然該決議,並非針對本件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而為,而且該決議所要求停止執行者,係「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亦非針對本件個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前開行政院所核復之計畫及農委會林務局之函文,乃屬行政機關就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對外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然被告行政政策是否改變,為其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況本件被告既已明白表示其未同意延緩執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已按前開計畫之內容,於一年內造林完成,並與被告公證恢復租賃契約等事實,自難認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㈢釋字第695號解釋固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
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即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惟查,釋字第695號解釋並未將農委會與人民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依該解釋文僅將各林區管理處依據農委員會所訂定發布之系爭要點而啟動清理濫墾之程序,在系爭要點下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認定為公法性質,其理由為系爭要點屬於政府在公權力之下進行清理濫墾政策之一環,又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與申請人訂立租地契約時,除依據系爭要點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外,更須考量林地永續經營與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故其法律關係涉及政府機關高度的公益裁量權限,由性質而言,確較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以救濟之實效性而言,因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最多僅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諾」,是申請人依系爭要點提出訂約申請,未獲各林區管理處同意訂約者,並無任何民事上請求權,而無法有效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申請人在未獲林區管理處准予訂約而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所應審查者為林區管理處有無使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受到侵害;特別是有無逾越裁量權限或恣意濫用權限的情形,故而,上開解釋文稱由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較能使當事人獲得實質救濟,並較能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僅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約之層次而言,應堪認定。至於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則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以及人民因未與林區管理處訂立租地契約,而遭林區管理處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應均屬民事關係。是原告以釋字第695號解釋主張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公法上應屬無效,故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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