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309號原告張○○(為逃漏稅事件之檢舉人,故隱去姓名)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前開裁定關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三、至原告97年7月17日聲請狀指前開裁定原告姓名「張○○」亦有錯誤,應更正為「○○○」一節,查本件裁判緣起於原告檢舉逃漏稅事件申請閱覽卷宗,為避免裁判書之公示程序洩漏原告身分,故以「張○○」為其姓名之記載方式,並無何錯誤,或應以「○○○」代之姓名始為適當之依據,故原告認其姓名欄位應更正為「○○○」,尚屬乏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