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及通知其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台中縣政府、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營業處(下簡稱台電公司)連帶給付之訴,嗣經原審判決,台電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上訴,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台電公司提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出上訴之聲請人台中縣政府,故台中縣政府仍為上訴人。本件訴訟雖非固有之必要訴訟,然屬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仍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
台中縣政府既為上訴人,為了解訴訟進行狀況,特具狀聲請閱覽全卷並通知聲請人開庭審理,以保權益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台電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243,413元及其利息,係本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即聲請人台中縣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甲○○243,413元及其利息,則係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上之欠缺所導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聲請人台中縣政府與上訴人台電公司間之賠償責任,彼此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是原審判決對於共同訴訟之聲請人台中縣政府與本件上訴人台電公司,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即非必要共同訴訟人,亦非類似必要之共同訴訟。從而台電公司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上訴之聲請人,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已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聲請閱覽全卷及通知其為上訴效力所及之上訴人,本院認無必要,難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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