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