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309號原告張○○(為逃漏稅事件之檢舉人,故隱去姓名)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3309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92年度裁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訴字第3309號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業於民國(下同)97年5月7日收到判決正本,經細繹相關判決發現鈞院漏未就被告96年3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27935號處分函核准原告閱覽檔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處分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被告亦未依法補正上開瑕疵部分所涉違法乙節,(訴願答辯內容依被告97年4月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33491號函說明三稱係已記明否准閱覽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而鈞院判決末頁亦對此作出「被告拒絕請求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業於訴願程序中補正,原處分之瑕疵業已治癒,而無不法之疑義。」,惟首揭原處分函係僅記載核准原告閱覽相關檔案之內容,並無任何否准閱覽之記載內容。是系爭原處分違法部分係指首揭原處分函核准閱覽卷宗部分。)作出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緣於原告於96年3月3日具文向被告申請閱覽被告(94)密410號檢舉案件有關XX行企業集團之85-88年度涉嫌逃漏稅案調查全卷,經被告以96年3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27935號函復,准其閱覽與其個人有關部分之資料,其餘部分則未准閱覽,原告循序提起訴訟請求:「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除已准許閱覽之7件文件外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XX行企業集團之稅捐事件除已准許閱覽之7件文件外之全部調查卷宗之行政處分」。亦即原告係就原處分否准閱覽部分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本院已就此而為審理並作成判決。原告聲請意旨指本院就處分准許部分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處分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有所違誤一節,未予審理判決,而有脫漏云云,查准許部分並未損及原告權益,亦非屬本案審究之對象,原告聲請就非屬訴訟標的之範圍請求補充判決,顯屬無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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