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行、理由欄第一點第八行、第六點第六行中關於「C部分樓梯(占用二十六之一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C部分樓梯(占用二十六之二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