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補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原告丁○○○
丙○○乙○○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己○○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捌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前經本院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1,320元(97年度補字第86號),原告如數繳納並同時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88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本院嗣於民國97年7月14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
4萬1,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惟原告既已繳納10萬1,320元,計溢繳7萬4,085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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