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丙○○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相對人丁○○
乙○○戊○○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7年6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審酌相對人提出之92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借款證明及貸款證明書等影本所載內容,及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並列明相對人等4人之財產、資力等狀況,認相對人或現無工作或收入不高,且其等所有之不動產難以變賣取得現金或再予抵押借款,實無資力足以支付本件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鉅額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274,666元,相對人對其等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另相對人主張遭抗告人誣告及教唆偽證之原因事實,業據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6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字第248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本院81年度訴字第1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
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等判決確定,堪認相對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而為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擁有土地及房屋,該土地及房屋之價值應以市價為準,以計算其等資產數額;又該土地或房屋固經設定抵押權,惟設定抵押權並不當然有借款存在,尚不得認定該土地或房屋已無法變賣取得現金或再予抵押借款;且丁○○94至96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所稱現無薪資收入,未據其舉證釋明;乙○○財產交易所得多少,所有2棟房屋市價多少,未據原審調查;戊○○擁有豪宅及賓士名車總值77
0萬元,又投資股票,其每月攤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本息高達7萬餘元,顯非窘於生活,缺乏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甲○○與戊○○係夫妻,又經營西藥房,收入豐厚,自非無資力;況相對人並未釋明其等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再相對人丁○○、乙○○、戊○○曾與 陳德祥 對伊訴請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再對伊提起相同之訴訟,顯為法所不許;而戊○○、甲○○定非刑事詐欺之告訴人,又非刑事誣告罪之被害人,其損害何來,原裁定認其2人提起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違背法令;且伊先後對其餘相對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與伊有無刑事誣告及教唆偽證等行為全然無關,相對人主張伊以誣告及教唆偽證等侵權行為方式,透過法院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屬訴訟詐欺,要屬無據;又相對人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又如何有勝訴之望,故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為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遽認相對人均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尚有違誤,況且丁○○、乙○○、戊○○、甲○○等4人於96年3月23日對抗告人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96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經鈞院96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予以廢棄而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
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原裁定再准予訴訟救助,顯然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茲就上開規定之要件分述如下:
(一)相對人本案訴訟係起訴主張:抗告人於77年間與陳德祥、丁○○、乙○○訂立買賣土地契約,惟抗告人竟意圖謀取不當利益,使陳德祥、丁○○、乙○○及父 陳滄溪 受刑事處分,竟誣告其等涉犯詐欺犯行,又教唆證人 孫金田 、邱國山偽證,致陳滄溪、陳德祥判處罪刑確定,另丁○○、乙○○則無罪確定。又抗告人另對陳德祥、丁○○、乙○○提起履行契約等民事訴訟,並引用上開刑事判決為攻擊防禦方法,經民事庭採用,而判決命陳德祥、丁○○、乙○○應履行契約,並應給付抗告人131,576,500元。嗣抗告人誣告罪及證人偽證罪均於95年間判決確定,是抗告人以誣告、偽證、訴訟詐欺方式,侵害相對人之名譽權、自由權、健康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有相對人97年5月23日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內)。
則上開起訴事實,仍應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加以認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二)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業據提出民國92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法院調取相對人93至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經查:
1、丁○○部分:名下固無財產,惟依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4、95、96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512,766元、385,796元、464,340元。均有工作及薪資收入,其雖主張尚須扶養親屬,且其前受僱之營造公司已倒閉,現已無收入云云,但並未釋明其確已無薪資收入之證據,及其收入扣除應分擔之扶養費後,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之事實,所稱自無可採。
2、乙○○部分:95年度無薪資所得,但依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5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169,416元,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房屋現值39,400元;同路86號房屋現值114,200元;且其中1棟目前出租他人,月租9000元,業據其於另案 陳明 在卷(本院96年抗字第196號卷第196頁);另其於另案本院93年度聲字第24號訴訟救助事件中表示目前在大陸受僱等語,足見上非全無資力。
3、戊○○部分:依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94、95年度收入各為369,662元、125,394元,其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房屋1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筆;BENZ汽車1輛;財產總值約7,704,681元。惟其積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5,350,955元,積欠 陳美雪 300萬元,積欠 許麗華 200萬元,並以上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高雄市○○街○○○○○號房屋,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由債權人陳美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700萬元,由債權人許麗華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200萬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相對人提出國泰人壽公司貸款證明書、陳美雪借款證明書、陳報狀、匯款申請書、許麗華借款證明、陳報狀、匯款回條等影本為證。然戊○○並能按月攤還國泰人壽公司每月7萬多元之貸款本息,有國泰人壽公司96年8月7日國壽字第96080120號函並附繳款明細表足佐(同上本院卷第161~164頁),是其應有固定收入來源甚明,所稱無資力云云,尚難信實。
4、甲○○部分:依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5年度收入為5,133元,名下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筆,公告現值828,000元。
四、綜據上述,相對人丁○○、乙○○、戊○○、甲○○均非無資力並窘於生活之人,且其等既有固定收入或名下尚有不動產,亦無欠缺經濟信用能力,堪予認定。另相對人曾就前開起訴事實對抗告人起訴為相同請求,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96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許,但業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
19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3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而相對人所提訴訟亦經原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確定,分別有上述裁定附卷可憑。茲相對人再就同上事實起訴並聲請本件訴救助,而其財產、資力之狀況仍與前案相同,並無資力惡化至窘於生活或已達欠缺經濟信用能力之情形,則其等聲請訴訟救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原裁定准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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