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329號具保人甲○○○被告乙○○
樓之2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