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3日下午9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李金景 住處,因細故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處所廚房內李金景所有之菜刀砍向甲○○,致甲○○受有左側臉頰兩處撕裂傷、左耳垂撕裂傷、左耳後撕裂傷、上背部線狀擦傷及右前胸乳頭內側線狀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診斷證明書),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且查:
㈠、被告於原審坦承之詞,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有菜刀一把扣案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本院雖辯解略稱:「我只是要把刀丟過去,不是要傷害他」等語,然查,縱使以菜刀向人丟擲,亦足以致人於傷,而無從免責,是被告於本院之辯解並非可取。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一把,係李金景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李金景及被告供述在卷,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以量刑過輕等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