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編號三之無故持有手槍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就減刑部分與附表編號二所列販賣手槍部分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為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各罪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先敘明。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
一、三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三之罪曾經中華民國八十年減刑條例減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規定,仍得再予減刑,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編號三所示之罪於八十年所減得之刑,即減其刑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二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十年,前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七八六二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其所減少之有期徒刑二年,包括附表編號一、二、三各罪之刑度,並非均屬附表編號一、三所減之刑度,故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始規定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即符規定。本院斟酌上開規定、各罪所量處之刑及原減少之刑度,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之罪減刑,及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計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販賣手槍│無故持有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二年(八│││││十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犯罪日期│七十八年十月間│七十八年九月間│七十八年九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署七十八│臺北地檢署七十八│臺北地檢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年度案號│六三號│六三號│六三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七十九年度上訴字│七十九年度上訴字│七十九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三七三八號│第三七三八號│第三七三八號││├────┼────────┼────────┼────────┤││判決日期│七十九年十一月三│七十九年十一月三│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日│十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七十九年度上訴字│七十九年度上訴字│七十九年度上訴字││判決││第三七三八號│第三七三八號│第三七三八號││├────┼────────┼────────┼────────┤││判決│八十年一月二十一│八十年一月二十一│八十年一月二十一│││確定日期│日│日│日│├───┴────┼────────┼────────┼────────┤│所犯法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73條第1項│條例第7條第2項│條例第7條第4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不減(有期徒刑七│有期徒刑六月││││年)││├────────┼────────┼────────┼────────┤│備註│撤銷假釋案件│撤銷假釋案件│撤銷假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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