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曾犯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審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95年間因病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開刀住院,聘請由大陸來臺居住多年之乙○○為其看護。嗣出院返回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家中療養,乙○○有時仍至該址為其看護照顧,二人因而發生性關係,乙○○因而偶至該處與甲○○同居(乙○○當時有配偶 龔元泰 ,甲○○所犯妨害家庭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二人即因感情及金錢之事時生爭執。95年11月4日,二人又在該址發生激烈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址以煙灰缸、椅子等物毆打乙○○,或抓扯乙○○頭髮,對乙○○拳打腳踢,或拖、拉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眩暈、疑腦震盪、右上臂多處挫傷及瘀青、眼瞼外側挫傷及瘀青、頭皮瘀血、雙膝挫傷、背部擦挫傷、臀部擦傷、左小腿挫傷、瘀青及胸口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印象中乙○○祇在伊95年6月初剛出院時,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伊女兒住宅那邊擔任伊之看護,本來在醫院一天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但在家裡看護時,她兩、三天就要求上萬元,伊給了幾次,覺得太貴,告訴她不要再來,但她還是來,95年11月1日至4日間乙○○有無到伊家,因伊頭部開刀,記憶力減退,已不記得,乙○○在伊家最長不會超過二天,不可能從95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一直待在伊家,伊未毆打乙○○,或抓她頭髮成傷等,事實上是乙○○拿電鍋砸伊,還拿菜刀,伊之貨車被乙○○砸壞,家裡許多東西被破壞,伊之手機與照相機也被乙○○拿走,伊都未計較,不知乙○○之傷何來云云。
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陳述甚詳。且乙○○受有頭部外傷、眩暈、疑腦震盪、右上臂多處挫傷及瘀青、眼瞼外側挫傷及瘀青、頭皮瘀血、雙膝挫傷、背部擦挫傷、臀部擦傷、左小腿挫傷、瘀青及胸口疼痛等傷害,有受傷照片多幀、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1份附卷可稽。依此觀之,乙○○從頭到腳及前胸後背均有受傷,該等傷害應非自為造成。被告亦坦承其與乙○○因看護關係而認識,其後二人發生性關係,繼而產生感情與金錢糾紛,二人曾在上址發生爭執無誤,堪信乙○○所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揭原因,於同上地址,尚於⑴95年11月1日晚間6、7時許,持煙灰缸及椅子毆打乙○○頭部。
⑵95年11月2日,徒手抓乙○○頭髮。⑶95年11月3日,對乙○○拳打腳踢。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有3次傷害罪嫌,此3次傷害罪與上揭95年11月4日傷害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然上揭病歷記載乙○○於95年11月6日至醫院急診,主訴前天被打,現頭暈,臉部多處瘀青,左胸口痛。乙○○既向醫師陳述係「前天」被打,當係指95年11月4日被打。倘乙○○之傷害係95年11月1日至4日連續4天陸續被打所造成,觀其傷勢遍及全身,難謂輕微,乙○○又自承被告並未將其捆綁,期間被告有上廁所及洗澡無訛,以該地距桃園國際機場不遠,自非偏遠交通不便之地,何以竟未於受傷後離去就醫,卻繼續同居該址,且仍同房睡覺數天,已違常理。乙○○復稱95年11月2日伊至外面,因無車可搭,被告求 伊同 至其二姐家,被告之二姐替被告求情,伊又與被告同回該址等語,亦見乙○○之行動未遭拘束。故依全部卷證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於95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間有3次傷害乙○○行為,及此3天造成乙○○如何傷害之確信。從而乙○○身上所受全部傷害,僅能認定係被告於95年11月4日所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95年11月1日、95年11月2日、95年11月3日之傷害犯行,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於95年11月4日傷害乙○○,造成如上之全部傷勢,原判決卻認自9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陸續傷害乙○○,造成上揭傷害,即非允適。被告上訴否認95年11月4日之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95年11月4日犯罪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此部分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犯罪產生之損害、迄今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部分,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尚於95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犯傷害罪,分別科刑而予併合處罰,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3罪亦應撤銷,均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