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就侵占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各減為罰金五百元及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路○○○號之一前,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一輛;復另行起意,於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二天,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竊得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並將竊得之車牌與DH─四二一九號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互換,嗣駕駛該車離去。嗣因 陳建榮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晚間某時許,向不知情之甲○○(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商借上開自用小貨車,竊取裝設於公路護欄洩水孔之不銹鋼套二十五個,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因當事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答辯,惟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主 黃秋學 (按乙○○○係所有人,黃秋學為使用人)、號碼T八─0六二九號車牌之失主丙○○及證人即員警 卓振聲 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甲○○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應補正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審酌被告甲○○正值年壯,不循正當管道牟取財物,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慮及被告甲○○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就所犯竊盜二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就被告甲○○竊取車牌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主張其犯後後悔不已,已坦承不諱,且係初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侵占及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主張係初犯,與事實不符。況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甲○○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甲○○上訴猶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