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04號、97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0.150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150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1508公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寮鑑字第0970005279號)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