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減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